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聲-3341-202410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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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徐敬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贓證物(扣押物)狀」所載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俊輝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68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件所示物品,均與本案存有關聯性,且本案仍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期日調查及判決理由認定所需,仍有留存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