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聲-3342-202410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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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李韋萱 被 告 孫孝銓(原名孫敏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孝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 20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邱俊榮繳納現金乙節,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