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聲-3344-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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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AO VAN CHUNG(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VAN CHUNG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DAO VAN CHUNG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 二、被告DAO VAN CHU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O VAN CHUNG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惟審酌本案已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3月有餘、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再犯可能性等情,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予以限制住居,應得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認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日之前(即113年10月19日),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