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聲-3356-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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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語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語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語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謝語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30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月3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 罪,其犯罪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向本院陳稱:因還有另案未審理完畢,請求先行撤 銷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罰金刑,且均得易服勞役,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許由受刑人逕為撤回之理,是受刑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7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5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5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5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9日(聲請書誤植為113年7月8日) 113年7月31日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1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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