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聲-335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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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方靖賢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之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等 行為之手段、行為之密接性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本院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後,其所函覆之意見係請求從輕定刑;至於其稱還有另案部分,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實其還有其他案件(有經判決者,有繫屬於法院者,有尚在偵辦者),然因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皆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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