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聲-3370-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之 配 偶 何賢珍 受 刑 人 黃浚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蓋受刑人薪資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受刑人若入監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均有嚴重影響,請求本院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桃交簡第7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10年內已有3次酒駕紀錄,且前經易刑處分及執行,仍犯本案犯行,顯然漠視用路安全,非予入監顯難達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535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核閱屬實。 ㈡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而就本案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亦予以敘明並聽取受刑人意見,此見執行卷所附前揭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受刑人提出刑事案件陳述意見書及執行筆錄即明。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況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檢察官曾多次准予被告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且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檢察官本案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誤。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有據。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稱因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能改以 易科罰金執行等語。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尚難以受刑人上揭理由遽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