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聲-3374-202410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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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何國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國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何國佑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國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18日駁回上訴,並於同年2月26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傳喚,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胞姊簽收,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再次發函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其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卷內事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