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聲-3376-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2086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8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7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