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聲-3381-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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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管坤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管坤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坤成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 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依此函詢受刑人得表示意見,於期限內未見其回覆,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編號3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2者罪質相同,與編號3部分,罪質則有所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如附表所示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主文自毋庸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