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聲-3387-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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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徐德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徐德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0958號案件執行;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節,固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本案在民國113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前,已自113年10月3日起入法務部○○○○○○○執行迄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即已喪失人身自由,顯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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