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聲-3392-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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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鈺珊(原名姜懿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鈺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陳述家裡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雖陳述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緩刑,與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各款所定之宣告刑種類,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非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本院無從採納受刑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姜鈺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1年2月14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48號、33506號、22310號、29018號、29155號、38998號、44155號、45168號、49001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681號、508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均否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50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587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2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