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聲-3393-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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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姵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 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許姵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如附件),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若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不致造成聲明異議人受更不利之雙重危險,故認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刑訴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訴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訴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請求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 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予以拆分後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觀諸聲明異議人請求合併定刑之全部各罪中,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附表編號10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106年11月15日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則聲明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