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聲-3401-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自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倘受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即不得率爾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1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至6、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件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案係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函詢受刑人是否請求將如附件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然上開調查表中,關於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記載有誤,是受刑人於該調查表上勾選同意定刑之意思表示即非全無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廖志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