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聲-341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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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倫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倫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倫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調查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袁倫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月27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04月0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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