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聲-3419-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莫謦銘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莫謦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謦銘因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