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聲-342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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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易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易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易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15日 110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22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2年0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2年03月01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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