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聲-343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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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宇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17號),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聖傑律師為被告江宇凡之辯護人, 爰依法請求准予複製本案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者,以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從而,如未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即不得准許其閱覽卷宗,以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現仍由本院通緝中。而因被告未到案,是本院無由與其本人確認是否確有委任聲請人為辯護人。聲請人雖已提出刑事委任狀1紙,惟被告既經通緝,可見其行方不明,不僅無法確知其現住居所,亦無法確知其是否仍生存,況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國,且戶籍亦已遷出國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確認無訛,是被告縱尚生存,亦在國外,則聲請人何以能取得被告之委任,尚有疑問。又聲請人所提之委任狀雖蓋有「江宇凡」印文1枚,惟該等印文極為簡易,卷內復無被告曾經使用該印文之紀錄可資比對,聲請人亦未檢附其餘資料供本院審認,所提之刑事委任狀更未經認證。甚者,被告母親詹家蓁前已於113年8月7日為被告委任張軒豪律師、莊鎔瑋律師,渠等亦有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核閱完畢,是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委任狀,即認其確為被告之辯護人。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於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217號研究意見固認為被告在審判中通緝,經選任之辯護人,仍應准許其聲請閱卷。惟此應指被告已於通緝前委任辯護人,該聲請閱卷之辯護人資格經確認而無爭議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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