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聲-343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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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林祥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祥睿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 事實及必要,且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已遭羈押數月,懇請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代替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犯上開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訴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雖被告林祥睿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然其被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罪刑非輕,且尚須對本案數名被害人負起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仍有事後翻供、推卸責任之可能,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為共犯李昱豎委任律師,並透過該律師知悉檢警機關有無偵辦到自己等偵辦進度,並將此偵辦進度告知共犯張泓鈺等語,而張泓鈺又未到案,可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動機及能力,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訴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自本案000 年0 月間從事詐欺犯行共5 次,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次數甚多,又經檢察官起訴為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人,並有能力透過為他共犯委任律師而知悉檢警偵辦中進度,可見其角色吃重、參與情節甚深,加以本案尚在審理初始階段,有高度保全審理之必要等公共利益,再與拘束被告身體自由與其防禦權受限之私益,以比例原則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方式保全審理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故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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