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聲-343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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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113年度聲字第3436號 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復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IEU VIET GIANG於本案坦承犯行,證 據均扣案,並無漏未調查之證據,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但有哥哥也在臺灣工作,兩人共同居住,被告也會準時配合執行,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希望撤銷羈押或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行,且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至親等聯繫因素存在,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重罪,雖已辯論終結,然觀諸被告為越南籍,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審結但仍尚未確定,而我國刑事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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