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聲-343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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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2號、113年度執字第107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五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判決雖僅就沒收部分審理,但因系爭判決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否之審查,且系爭判決關於「沒收」之審判範圍,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本院應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0號判決,業經被告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同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簡上28號判決)在案,有前開2件判決在卷可稽。而依上揭說明,簡上28號判決雖僅就沒收部分審理,但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沒收妥適與否之審查,且關於「沒收」之審判範圍,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之判斷,是聲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13年5月27日宣判之臺北地方法院(即簡上28號判決),而非於113年5月15日宣判之本院(即113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是本件自非本院所得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聲請人應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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