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聲-3439-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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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正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院雲刑育113聲3439字第1130037290號函及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5日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行為時間間隔非遠,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 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