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聲-3441-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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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⑴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17」,應予補充為「000年 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⑵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1/9/28」,應予補充為「111年9 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⑶編號1、2備註欄應予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07、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⑷編號3、4備註欄應予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07、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⑸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4月6日凌晨4時55分許違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6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⑹編號6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4月5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5日」。 ⑺編號11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29」,應予更正為「112年 12月7日」。 ⑻編號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補充「得易服社會勞 動」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1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高永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