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聲-3449-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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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畇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畇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彭畇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上午4時1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聲請意旨誤載為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98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306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63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307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5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305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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