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聲-345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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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鎧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鎧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鎧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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