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聲-3453-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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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家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家瑋(下稱被告)因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遭扣押電子加熱器(含收納包)、研磨器各1件,惟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就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扣案之菸草加熱器1支、菸草研磨器1個認係供被告抽菸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是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惟上開判決現仍在上訴期間內而尚未確定,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難謂無留存之必要。況前揭扣案物可能作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證據,實有查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關連並釐清責任歸屬之必要,自允宜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實不宜逕行發還。準此,被告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