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聲-3454-2024112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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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吳淳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調詢、偵 訊之光碟(其中證人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予剔除),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被 訴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貪污等案件,為維護被告甲○○於審判中之防禦權暨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並確認證人卓宏龍、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之警詢或偵訊記載之正確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證人歷次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聲請複製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規定。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關於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歷次警詢或偵訊過程中錄影、錄音光碟(辯護人僅聲請證人卓宏龍、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之「歷次」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未指明警偵訊日期,附表一、二所載日期係本院依卷內各證人應訊(詢)日期整理,附此說明),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光碟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此為有關被告甲○○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電子掃描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附表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載證人於調查局應詢及偵訊光碟(其中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予剔除)。而被告取得該等法庭錄音光碟後,必須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之規定,且本院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筆錄,現有卷證內並無該些調查官 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無從給予複製,此部分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3年3月6日偵訊 2 莊雯惠 1、113年3月6日偵訊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附表二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2年11月15日調詢 2、112年11月16日偵訊 3、113年2月22日調詢 2 莊雯惠 1、112年11月28日調詢 2、112年12月21日調詢 3、113年1月30日調詢 4、113年2月26日調詢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4 邱麗敏 1、113年3月4日調詢 2、113年3月12日偵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