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聲-345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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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勳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勳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各犯行,如可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確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新北地院」,且案號應為「113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請書原載明:113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應予更正),並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確定法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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