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聲-346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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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謝文鴻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該一覽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誤載「111.07.07」,應更正為「111.08.28至29」;編號13之犯罪日期誤載「111.12.03」,應更正為「111.12.02前某時」,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2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1及2;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犯罪手段及犯 罪時間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應為有期徒刑3年3月),定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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