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聲-3466-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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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燕南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燕南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燕南飛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回復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爰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02.17 111.07.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5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0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判決日期 111/08/23 113/8/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附表誤載為112年度壢簡字第732號,逕予更正) 確 定 判決日期 111/12/08 113/8/20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罰字第27號(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 罰執字第7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