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聲-3473-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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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11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准予發 還胡尚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尚騫因傷害案件(113年度 簡字第471號),於偵查中曾遭扣押IPHONE廠牌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因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受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在案(被告已上訴,尚未確定)。而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廠牌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於民國111年3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1547號卷第65至70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該物雖經扣案,然未經檢察官持以引為證據使用,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認該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