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聲-348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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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翰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翰緯因犯有如附表所示等 各罪,致有數罪併罰之情,按刑法第52條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祈請依比例原則給予聲請人適法之裁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以,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案由 刑期 最後裁判法院 1 詐欺 1年5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2 詐欺 1年10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3 妨害自由 2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4 洗錢防制法 3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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