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聲-349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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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4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3月1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其犯罪態 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麗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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