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聲-349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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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志龍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5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係在113年2月15日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適 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刑芳113聲3493字第1130037595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犯罪性質顯然相同或相似、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衡酌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林志龍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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