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聲-349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竣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與編號2所示之毀損器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考量本件聲請定刑之案件僅有2件,所處之刑均為罰金刑 ,定刑審酌之因素單純,依法可資減讓之幅度亦為有限,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