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聲-3496-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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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113年度執字第55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泳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12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2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到庭後表示請幫我定刑乙節,亦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64罪,均為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且均係於110年11、12月間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