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聲-350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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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李勝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4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向本院陳稱:不需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拘役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不受刑人之意思所拘束,是受刑人此部分之意見於法無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共2罪)、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共3罪)應執行拘役75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3月12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8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0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213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213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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