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聲-3509-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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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 止羈押(續8)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誌豪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宗之偵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被告則是躲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警查緝部分,亦經偵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被告自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㈡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主要為,被告羈押已久,被告羈押之 原因已消滅或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希望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不能認可採。況被告上開湮滅本案手機、拔除SIM卡並與同案被告施育宗逃亡,終為警查獲之情,有上開事證為憑,已可認定無礙,且依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施育宗接受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之錄音檔案之結果,更可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亦有上開湮滅本案手機、逃亡之事實。衡以上開重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審理迄今,因證人調查程序已結束,僅餘另名共犯之 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此等檔案應無遭滅證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遂於113年10月17日對被告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得透過接見之方式,與被告商討不涉本案之家中事務,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續8)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