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聲-351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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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名:阮功歡)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CONG HOAN(下稱中文 姓名:阮功歡)已經羈押很久了,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就本件之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罪,業於本院審理程 序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卷證互參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本件案發後逃逸躲藏,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又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仍有確保上訴進行審理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以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當庭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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