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聲-351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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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鍹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復本院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爰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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