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聲-351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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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7號、113年度執字第134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自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自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8號判決(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件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非在本件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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