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聲-3520-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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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書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書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書睿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紀錄附卷可佐,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董書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 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5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6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6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