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聲-352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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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文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19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4則均為妨害公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其函覆稱:請求法院給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徐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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