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聲-3538-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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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育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育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育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 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持有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俱屬違反國家法令禁制之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態樣及手段復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