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聲-353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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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八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144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八郎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 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所犯 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受刑人第6次酒駕,且受刑人    雖於審理時稱有酒癮治療云云,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 月   間即遭緝獲,然遲於113年3月間才前往酒癮治療,難謂有何   戒酒之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   檢附陳述意見書,告知受刑人經檢察官初步審查擬不准予易   科罰金,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陳   述意見後,桃園地檢署並於113年10月9日當面告知受刑人本   案維持原審核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執字第11440號執行卷宗,有該卷宗內之桃園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另曾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6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受刑人於10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漠視用路安全及法令規範之程度嚴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更足認先前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入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治之效,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具體審酌上情後,認本件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稱其需照顧年邁母親與經營公司云云,然此與易刑 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自難以此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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