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聲-3544-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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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勝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226號、1 08年度執助字第4027號、第402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勝安(下稱聲明 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2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案);又經高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桃園地檢以108年度執助字第40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乙案);另經高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桃園地檢以108年度執助字第40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丙案),而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後,為若接續執行,總計將執行有期徒刑34年10月,顯然罪責不相當,而有過重之情形,又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並未考量以較有利於聲明人之方式為之,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有上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1330號、高院108年度抗字第938號、高院108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經本院比對前開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案各件,最後確定之案件為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案件(確定時間民國107年9月7日),依前揭說明,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依法本院亦無從移轉管轄,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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