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聲-354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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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扣押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該等扣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經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扣得,並同年11月27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入庫保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文日期;112年10月18日、文號: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230097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12年保字第8505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又上述案件目前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尚在偵查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尚未移送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既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偵查中扣押,且迄今尚在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聲請人欲聲請發還,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現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理由固然敘明中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不宣告沒收等語,旨在敘明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與聲請人與此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關,而不於此案中宣告沒收。而如前所述,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偵查中另案扣押且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應向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聲請,由該檢察官審認有無留存之必要及應否發還而依職權處理,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2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3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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