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聲-355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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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游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游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罪 侵占罪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12月27日至 111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75號起訴及111年度偵字第47721號、第47722號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90號【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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