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3-聲-3558-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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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昌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 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均未遭判處有期徒刑,並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扶養,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是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態不適合入監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作成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認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嗣於113年10月8日告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告知其救濟方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因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駁回上訴,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明異議人並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9月22日期滿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觀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聲明異議人前案係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即已符合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檢察官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雖未精確指明其依據,然檢察官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所為之執行指揮,仍屬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家庭經濟係由其負擔,尚有未成年子 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需照顧,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關聯,且檢察官於收受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後,已通知聲明異議人使其得暫緩1月執行,可認執行檢察官縱未動搖其原先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亦給予聲明異議人相當時間以安頓家庭,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執行,核屬其依法行使職權之範疇,亦未見有何裁量不當或怠惰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