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聲-3559-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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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91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願意交保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我想要 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涉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就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於犯罪地點販賣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況被告並無我國國籍,雖在台依親,但其仍有相當能力及資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113年9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等語,然羈押之目的,主 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有卷內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既係基本人性,可認此種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以依親之方式在台灣生活,然與母國並非毫無聯繫,於本案尚未審結之情況下,被告因有在他國生活之能力及相當資源,仍可能以出境之方式逃避審判,而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再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具保10萬元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未來審理程序甚或是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依本案之情形,實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