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聲-356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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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祥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祥睿(下稱聲請人)前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IPHONE 13 手機1支,惟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認定並非供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前開案件遭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惟審酌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內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是迄本件裁定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案件猶未確定,前揭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等情,尚難率認前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理、執行所需,本院認應繼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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